2012年1月18日星期三

呼吁建立对隐私敏感的艾滋病防治和关怀体系

呼吁建立对隐私敏感的艾滋病防治和关怀体系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2年元月19日发布

 

主送: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

抄送: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教育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性病艾滋病防治协会、中国艾滋病防治工作民间组织联席会议、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驻华代表处

国务院20101231日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8号),指出“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依然严峻,目前防治工作面临着一些新情况:部分地区和人群疫情已进入高流行状态,许多感染者和病人尚未发现;艾滋病传播方式更加隐蔽,性传播已成为主要传播途径,男男性行为传播上升明显;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和流动人群防控工作难度加大。”

即便在血液污染传播艾滋病严重的河南省,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178日发布《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豫政 201156号),也提出“目前防治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性传播已成为主要传播途径,男男性行为传播上升明显;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和流动人群防控难度加大。”

尽管我们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性传播已成为主要传播途径”的说法持有保留意见,但我们同意国务院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和流动人群防控难度加大”的意见。但是,我们对无论国务院、还是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来的应对策略持有怀疑的态度。

我们注意到,国务院48号文件关于“艾滋病传播方式更加隐蔽”和“许多感染者和病人尚未发现”的说法。我们认为,预防艾滋病病毒性传播,早期发现感染者和病人,减少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和流动人群防控工作难度,关键是保护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担心自己被感染的人们的隐私和人权,鼓励人们主动寻求艾滋病相关咨询和检测服务,全面落实《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的精神。

我们意识到,艾滋病病毒的传播涉及人类个体的隐私行为,通常是成年之间自愿的行为,而行为并不伤害他人。同时,艾滋病也是我们每个人自己可以预防的。除非在医院看病出现交叉感染,艾滋病病毒是通过我们个人自愿参与的行为传播的,如果我们每个人自己做好防范,我们就可以预防艾滋病,不被艾滋病病毒感染。因此,艾滋病的预防、救治、救助和管理,基本依赖于人类个体的参与和合作,这需要人们有安全感,需要隐私和个人权利受到保护,而不能依靠强制措施。

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驻华代表马克先生日前在《南方周末》撰文“保护隐私,才能防控艾滋”,认为“隐私权是推动艾滋病检测、降低新发感染数量的关键。”马克在文中指出:“许多国家的研究都表明,如果艾滋病感染者的隐私不被保护,那么出于对歧视和排斥的恐惧,人们可能根本不去检测。这将使他们得不到治疗,更将让病毒传播的机会大大增加。这样只会使更多的人受到感染、导致更多不必要的死亡,并使更多先天感染艾滋病婴儿出生。”

温家宝总理今年121日表示,“要抓紧清理现行法律法规,凡是有歧视性的条款,都要抓紧修订。我们认为,歧视的条件是对艾滋病相关隐私缺乏保护,清理现有法律法规歧视性的条款,同样需要清理现有法律法规和现行做法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条款或做法。为此,我们呼吁我国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关注下列相关艾滋病的隐私问题,修改现行法律法规或现有做法,建立对隐私敏感的艾滋病防治和关怀体系。

一、       实名制挑战国家的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我国《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提出“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但是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受到艾滋病检测实名制度的挑战。尽管《艾滋病防治条例》没有要求对艾滋病检测采取实名制,但我国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一直实行艾滋病实名检测制度。2009年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修订的《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对实名艾滋病检测提出具体的要求。

国务院48号文件认识到“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艾滋病防控工作难度加大。《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定义了“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这些人群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压力,有严重的隐私顾虑,同时艾滋病病毒感染会加剧已有的污名化和歧视,包括在医疗、婚姻家庭、教育和就业上的歧视。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建议,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委托卫生部组织多部门和多学科专家,对我国实施已久的艾滋病检测实名制度及其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和公民权利的影响进行一次全面的评估。评估工作需要听取艾滋病工作民间社会组织意见,听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团体的意见,以及公开征集公众的意见。

同时,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强烈建议,我国卫生部门在各地提供匿名的(不记录姓名,而提供编码代号,或提供快速检测,现场出结果和提供咨询服务)的艾滋病检测服务,条件合适的时候,建立全国或各个省内的匿名编码系统,为人们提供身份受到保护的艾滋病检测和咨询服务。

我们也建议,我国卫生部门应该支持和允许民间社会组织提供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服务,特别是提供快速方便的艾滋病检测服务。

匿名检测和咨询,艾滋病毒感染者或担心自己被感染的人们会有更好的安全感,从而有助于人们更加主动积极地获取艾滋病检测和咨询服务,有助于全面推动《艾滋病防治条例》关于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的制度,同时有助于实现国务院201048号文件旨在“扩大监测检测覆盖面,最大限度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目标。

我们认为,艾滋病检测和管理实名制只应该限制在下列领域:

1、获取免费的抗病毒药物;

2、作为输血或有偿献血人员寻求赔偿的证据;

3、获取最低生活保障;

4、获取和艾滋病相关的其他免费医疗照顾和检测服务、政府经济补助和关怀帮助等;

5、在医院治疗疾病,如果临床患者需要检测艾滋病感染的情况,并得到临床患者知情同意;

6、出现和艾滋病相关的法律纠纷,比如对强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进行艾滋病检测,如果受害人需要检测艾滋病感染的情况。

二、强制或擅自检测艾滋病,侵犯隐私和人权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同时第二十四条指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国务院20101231日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8号),提出“扩大监测检测覆盖面,最大限度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但相关政策建议,却可能严重侵犯人们的隐私,制造艾滋病相关歧视。48号文件提出组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主动开展艾滋病病毒、梅毒检测咨询,疫情严重地区要将检测咨询纳入婚前自愿医学检查内容。

我们认为,医疗机构主动开展艾滋病检测咨询,必须遵循自愿原则,需要得到临床患者的知情同意。我们注意到,目前我国医院普遍对临床手术病人实施艾滋病检测,但检测前并不提供艾滋病咨询,也没有得到患者的知情同意,而是擅自进行艾滋病检测。我们认为,这样的做法,不仅侵犯患者隐私权,而且事实上,导致很多艾滋病感染者被拒绝手术治疗。同时,我们认为,医疗机构需要建立严格的艾滋病感染者保密制度和机制,在涉及患者报销等事务处理上,需要确保感染者身份不得泄露。

我们注意到,各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常通过科研项目或检测项目,在特定人群中动员艾滋病检测。我们理解,这种特定人群中的检测动员和研究工作,有助于我国卫生部门掌握特定目标人群中艾滋病流行形势,但是我们认为,艾滋病检测和调研工作,需要遵循自愿原则,需要当事人的知情同意,同时不得通过经济利益、行政权力来驱使人们参与艾滋病检测。我们认为,这种旨在掌握艾滋病流行疫情的检测工作,应该实行匿名检测制度。

关于国务院48号文件提出的疫情严重地区要将检测咨询纳入婚前自愿医学检查内容,我们认为,婚前艾滋病检测咨询必须建立在自愿基础上,并且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前医学检查单位需要就婚前艾滋病检测相关的咨询、知情同意、感染者身份保密、登记结婚双方互相告知及其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好准备。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要求:“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2004316日)要求:“公安、司法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羁押和被监管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检测、筛查、治疗和有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要采取必要措施,为羁押和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设立专门场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20101231日)提出要将监狱等监管场所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家和地方艾滋病防治规划,加强对被监管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病毒检测和病人的抗病毒治疗工作,建立健全对感染艾滋病病毒违法者的监管制度,做好其回归社会后的治疗、救助等衔接工作。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认为,监狱等羁押场所艾滋病检测同样需要遵循自愿原则,并确保感染者不因艾滋病感染者身份而受到歧视。我们建议,国务院委托卫生部、公安部和司法部对监狱等场合艾滋病防治政策及其对公民权利的影响进行研究,确保羁押人员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受到尊重。

三、就业艾滋病体检毫无公共卫生科学依据,严重侵害公民权利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有必要注意到,199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决议,一些人权条约中使用的名词“或者其它身份” or other status)应该被解释为包括健康状况,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并且根据真实的或假想的歧视受到禁止。

我国《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条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是,相关法律规定,出现很多自相矛盾之处。

中国《传染病法》和《就业促进法》都有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要求,但同时规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含艾滋病)在涉及“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问题上,要么是限制性的,要么就是缺乏清晰的说明,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就业权利保护缺乏具体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门政策依据。而事实上,在一起工作,并不会传播艾滋病病毒。

《就业促进法》同样自相矛盾。第三十条一方面要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同时提出“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卫生部和人事部2005117日)第十八条规定: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2000923日发布实施)第八条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无传染性疾病……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公安部2005111日)第十三条规定: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认为, 上述就业体检检测艾滋病病毒的情况,毫无任何公共卫生依据,更侵犯公民隐私权和就业权利,应该立即作出修正。

四、对感染者的流行病学调查,常常导致隐私泄露

我国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同时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第三十九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但是,遗憾的是,卫生部门在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时常泄露感染者的隐私,特别是在乡村和小城镇,卫生人员上门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或进行医学随访。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在日常法律服务中,接触了大量此类案例。20114月爱知行接到一位安徽当事人的电话咨询,年初他在家乡县疾控中心做艾滋病检测,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将其感染事实告知当地卫生所医生,导致其健康隐私被泄露至家人、亲戚、邻居等,使得当时人无法再在家乡继续生活。

故此,我们建议,修改现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毒属地化管理原则,以及修改现有卫生部门主动医学随访和流行病学调查的方式,改为对感染者隐私更加敏感的策略,比如采取匿名检测制度,鼓励感染者主动联系医务人员;在需要临床医疗和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时,也采取专案医生管理制度,采取严格的隐私保护制度。

五、配偶或伴侣告知,要体谅感染者的处境

我国《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要求“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但是,条例没有对“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做出具体的规定,也未对“故意传播艾滋病”做出具体解释。《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要求: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

国务院201048号文件再次强调“要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随访和管理,督促其将感染或发病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并声明“依法打击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和利用感染者、病人身份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国务院48号文件精神,在一些地方政策中得到明确的阐述。2009113日,甘肃省卫生厅下发《甘肃省艾滋病检测阳性结果告知规范(试行)》,明确:

1、艾滋病检测阳性结果告知是责任告知人将艾滋病检测确证阳性结果及其意义告诉本人和相关人,并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的过程。

2、艾滋病检测阳性结果责任告知单位是指提供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检测并收到艾滋病病毒确认检测阳性报告单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采供血机构和检验检疫机构。

3、艾滋病检测阳性结果责任告知人是指为艾滋病检测结果阳性本人提供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并收到艾滋病病毒确认检测阳性报告单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采供血机构和检验检疫机构的相关医务人员。

规定:

1、告知本人或者监护人时限:责任告知单位接到艾滋病检测阳性确证报告单后一周内(以网络直报为准)完成告知工作。对于公安、司法系统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的阳性告知,根据不同监管场所的情况,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监管场所协商决定告知时间和方式。

2、告知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的配偶或与其有性关系者时限: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本人必须在责任告知单位告知后一个月内,告知配偶或与其有性关系者。

甘肃省卫生厅规定:“因未将自己的感染状况告诉配偶或与其有性关系者,且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则视为故意传播艾滋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近,江苏省盐城市卫生局出台了类似政策。201112月底,江苏省盐城市出台《盐城市艾滋病检测阳性结果告知工作规范(试行)》,规范艾滋病告知工作。规范明确提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在得知阳性结果后一个月内必须将自己的感染状况告诉配偶或与其有性关系者,并负责促成配偶或与其有性关系者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咨询和检测。因未将自己的感染状况告诉配偶或与其有性关系者,且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则视为故意传播艾滋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有道德和法律义务把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况告知配偶和其他与其有性关系者,并促成配偶或与其有性关系者到当地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但是,我们认为,感染者配偶或与其有性关系者接受艾滋病咨询和检测应该遵循自愿原则和获得当事人的知情同意。同时,我们注意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被告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是一个严重的心理事件,当事人往往经历严重的心理危机,需要很长时间才能适应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强制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本人必须在责任告知单位告知后一个月内,告知配偶或与其有性关系者”,实在是强人所难。何况,涉及到性倾向、家庭的观念等,可以想象到会出现的情况,比如离家出走、离婚、伴侣之间的暴力、自杀等。

如何处理上述告知的义务和感染者现实的困难呢?我们建议,国务院委托卫生部组织多学科专家对《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相关伴侣告知义务条款、各地卫生部门实施感染者伴侣告知工作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提出对隐私敏感、同时有助于实现艾滋病防治目标的具体策略。

六、关怀工作,同样需要考虑感染者及其家庭成员的隐私

《艾滋病防治条例》提出支持和照顾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规定。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在日常法律援助工作中,接触了部分较为典型的案件。云南个旧艾滋感染者夫妇隐私泄露,社区工作人员告诉了这对感染者夫妇女儿所在的幼儿园老师,幼儿园婉拒其幼女入园,并要求感染者夫妇出具疾控中心对其女艾滋病检测阴性报告。北京某艾滋感染者2009年初向其所在的北京市某社区居委会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区居委会在低保公示环节详细说明了当事人患有艾滋病的健康状况,导致当事人及其家人无法继续在该社区生活。

我们注意到,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照顾的工作,同样需要考虑感染者及其家庭成员的隐私,否则政府关怀照顾政策反而会伤害到感染者及其家人。

七、严打政策缺乏公共卫生科学依据

国务院48号文件再次重申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和聚众淫乱作为切断经性途径传播艾滋病的政策。48号文件提出:“切断经性途径传播是防止艾滋病从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向普通人群扩散的关键。要在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聚众淫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重点加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综合干预工作,在公共场所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摆放安全套或安全套销售装置。要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随访和管理,督促其将感染或发病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要规范性病医疗服务行为,加强对性病病人的治疗和综合干预,有效降低性病病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风险。

我们注意到,我国政府实行长达30年的打击卖淫嫖娼来控制性病传播的政策缺乏公共卫生科学证据的支持。这是一项从来没有被科学验证过的政策。而且,严打政策自然涉及到公民隐私和基本权利保障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建议,国务院委托卫生部、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对实行了将近30年的严打卖淫嫖娼作为控制性病的政策进行基于科学的评估,提出法律修正意见。详细意见,参见附件1:《中国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对性工作(卖淫嫖娼)做出新的规定》。

八、卫生部推行全国联网的“居民健康卡”和电子病历,影响感染者隐私

2011年,卫生部全面推行全国联网的“居民健康卡”和电子病历等医院信息化建设,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隐私权面临严峻挑战。

九、公安管控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隐私和公民权构成挑战

中国政府加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社会管理和创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被纳入公安管制名单。

201010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2011219日和20日,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和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中央党校分别就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发表讲话。特殊人群的社会管理,是讲话的重要内容。

2011219日,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中央党校讲话强调“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提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流动人口和特殊人群管理和服务,建立覆盖全国人口的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建立健全实有人口动态管理机制,完善特殊人群管理和服务政策。”

2011530日,胡锦涛主持政治局会议 研究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问题,再次强调“加强流动人口和特殊人群服务管理”。

2011722日,中央政法委机关报《法制日报》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调查”专题下发表标题为“创新艾滋病与精神疾病特殊人群社会管理需强化基层力量”的文章,副标题是“艾滋病毒感染者潜水无法防治,基层人员缺乏难以应对工作难度”。文章一开始就标新立异和耸人听闻,强调艾滋病与精神疾病是特殊人群管理中的两个难点。文章写道:“艾滋病毒感染者可能会感染谁、重症精神疾病患者何时发病伤及公众……艾滋病毒感染者、重症精神疾病患者几乎成为社会公共安全的不定时炸弹。”“艾滋病与精神疾病对于社会良序和公众人身安全来讲,具有较大的潜在危害性,是特殊人群管理中的两个难点。

2011117日,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主持召开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第四次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加强和改进对特殊人群的服务管理、对关系国计民生重要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周永康表示,对艾滋病患者和易感染艾滋病病毒人群,要坚持预防、救治、救助、管理相结合,遏制艾滋病传播。

详情参见附件2:《中国政府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实施监控和限制人身自由》。

中国公安部门管控机制,不仅涉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更涉及相关“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比如有卖淫、嫖娼、吸毒等行为的人群,以及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工作人员。

小结:

上面提出来的艾滋病相关公民隐私权和其他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难免挂一漏万的。我们提出上述问题,旨在抛砖引玉,希望引起立法机关、决策部门和政策执行机构的关注,成立相关课题研究组,对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隐私问题和公民权利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对隐私敏感的艾滋病防治政策和意见,从而确保艾滋病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及其执行过程中,对隐私问题敏感,保护好我国公民的各项权利,确保艾滋病防治工作各项措施得以实施,实现防治艾滋病的宏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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